职权编号:C2310900
1.检查单:水务011-排水检查单
2.检查模块:排水行为
3.检查项:排水-13排水单位(用水单位)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
4.检查内容:排水单位(用水单位)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
5.检查标准:
5.1依据名称及依据条款:
5.1.1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》(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)
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。
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,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,逾期拒不缴纳的,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。
5.1.2《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》(财税〔2014〕151号)
第八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、废水的单位和个人(以下称缴纳义务人),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。
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,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,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,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,不缴纳污水处理费;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,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。
第三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,按照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》第五十四条规定,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,逾期拒不缴纳的,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。
5.1.3《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》(2018年修正)
第三十七条 城镇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污水管网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养护、运行、保护和建设,不得挪作他用。
5.1.4《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》(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)
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。污水处理费应当包括污水管网维护管理、污水处理、污泥处置等费用。
5.1.5《北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》(京财农〔2014〕1408号)
第四条 本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和个人(含使用自来水、自备井、地热井、地矿井等水源),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。
第十六条 对于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、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》以及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。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